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家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張家誠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網咖店內,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4.96公克)、大麻破壞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及玻璃吸食器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誠前⑴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家誠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警員李政澍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65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家誠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年7月25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2幀附卷可稽(見竹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405卷》第7、13、14至20、25、4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15日竹縣北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8166、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1405卷第71、72、73頁),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9份(原樣編號:竹北108383、竹北000000-0~000000-0、竹北000000-0~000000-0、報告編號:A0000000~ A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405卷第79至9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竊盜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案件後,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強盜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撤銷原判決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並於105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乙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係供承:最後1次於2個月在住家施用等語(見偵1405卷第9頁背面),是認被告並非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而予以自首;又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6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附帶搜索而查扣大麻1包等情,業已記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明確(見偵1405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員警尚未發覺前自首本案施用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又被告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不該,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包(各毛重0.319公克、0.6918公克、0.2904公克、0.2781公克、1.4946公克、0.9975公克、0.5908公克、0.2838公克)及大麻毒品1包(毛重0.8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大麻破壞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與本案施用毒品毒品、持有大麻犯行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