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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遲中慧黃美盈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國圍棋會
代表人
丙○○
聲請人
以賽亞出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告
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圍棋會、以塞亞出版有限公司以被告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曾蘭英(即理藝出版社)、甲○○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四八九五號撤回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陳麗玢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一)、(二)所載。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四八九五號撤回起訴書意旨略以: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雖當然適用於本國人的著作,但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次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韓國著作權法令單方面開放式地保護居住於該國之外國人民之著作,致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亦得受保護,因而中華民國保護該國在華僑民之著作;至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與該組織所有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各會員體的國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的著作,均可以依第四條第二款之條約或協定,在我國享有國民待遇。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之韓國著作,除係住在臺灣地區之韓國僑民或於臺灣地區有法人登記之法人所為著作外,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為規範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外國人著作之回溯保護、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就原著作利用或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過渡期間處理及衍生物之過渡處理,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是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對因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受回溯保護之外國著作,原則上有二年之利用期間,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僅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施行生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利用人應就出租或出借以外之利用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利用人依此利用權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後,不得再行銷售,僅得出租或出借。而利用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例如:改作著作之重製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後仍得銷售,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但應支付合理使用之報酬。是以,如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之外國歌曲配創歌詞、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之外國漫畫、棋譜等圖樣就密不可分之搭配文字部分翻譯改作者,均屬利用原著作物(即上開原曲、原圖)另為創作,該利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之外國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著作重製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後仍得銷售,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但應支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另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三立法說明可知,上開合理之使用報酬係指一般經自由磋商後所得認定之合理使用報酬,縱應支付使用報酬者未支付該報酬,亦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之民、刑事責任。(參見羅明通所著著作權法論第六版第三九二、三九三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九六○○○八二四六○、○九六○○○七五四三○、○九五○○○八三六○○號函示意旨)故若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之外國圍棋圖譜等圖樣就密不可分之搭配文字部分翻譯改作者,該圖樣及翻譯文字部分,分別屬利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之外國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著作重製物及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就原著作改作完成之改作著作,應分別適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條之二第四項、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得繼續利用、銷售,雖應支付合理使用之報酬,惟尚無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二)本件「兒童圍棋階梯講義」一至四及「圍棋標準講義入門篇(一)」等五本圍棋書籍,係韓國人之著作,故是否受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視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所定「受保護人」而定之。經查,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圍棋會、以賽亞出版有限公司均自承前揭韓國棋院著作之「兒童圍棋階梯講義」一至四及「圍棋標準講義入門篇(一)」等五本圍棋書籍非住在臺灣地區之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亦不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所定「受保護人」。是韓國棋院著作之上開韓國著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應堪認定。又經訊之被告曾蘭英、甲○○亦陳稱,被告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甲○○係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未經韓國棋院授權,將上開韓國著作文字部分翻譯為中文為改作著作等情,亦為聲請人二人所不否認。並上開韓國著作中棋譜等圖樣部分,需搭配著作中文字,始可瞭解、運用,而屬與該等文字部分有密不可分關係,應甚明確,故被告等翻譯上開韓國著作時,援用上開韓國著作中棋譜等圖樣部分,屬利用原著作物(即上開棋譜原圖)另為創作亦堪認定。據此,被告等既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就上開韓國著作翻譯而改作完成為改作著作,並利用原棋譜圖樣著作物另為創作,依前揭說明,其等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自仍得繼續利用,不受任何期間之限制,僅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應對於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縱被告等迄今尚未支付該報酬,亦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之民、刑事責任,自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九十二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撤回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圍棋會、以賽亞出版有限公司均自承系爭韓國棋院著作之「兒童圍棋階梯講義」一至四及「圍棋標準講義入門篇(一)」等五本圍棋書籍非住在臺灣地區之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不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所定「受保護人」。是韓國棋院著作之系爭韓國著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被告曾蘭英、甲○○亦陳稱,係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未經韓國棋院授權,將系爭韓國著作文字部分翻譯為中文為改作著作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系爭韓國著作中棋譜等圖樣部分,需搭配著作中文字,始可瞭解、運用,而屬與該等文字部分有密不可分關係,應甚明確,故被告等翻譯系爭韓國著作時,援用系爭韓國著作中棋譜等圖樣部分,屬利用原著作物(即上開棋譜原圖)另為創作亦堪認定。據此,被告等既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就系爭韓國著作翻譯而改作完成為改作著作,並利用原棋譜圖樣著作物另為創作,依前揭說明,其等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自仍得繼續利用,不受任何期間之限制,僅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應對於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縱被告等迄今尚未支付該報酬,亦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之民、刑事責任,自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而撤回原先之起訴,經核並無不當,因而認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享有著作權者,必須具備「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二、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之要件。又關於韓國人之著作,韓國與我國雖就著作權之保護未訂立條約或協定,惟韓國著作權法令單方面開放式地保護居住於該國之外國人民之著作,致我國人之著作亦得受保護,是以我國應保護居住於臺灣地區之韓國僑民或於臺灣地區有法人登記之法人所為之著作。而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現有全體會員基於國民待遇原則,受同等之保護,韓國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其著作依上述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併應注意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回溯保護及過渡條文規定。查本件韓國棋院著作之「兒童圍棋階梯講義」一至四及「圍棋標準講義入門篇(一)」等五本圍棋書籍,均非住在臺灣地區之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此亦為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圍棋會、以賽亞出版有限公司所自承。是韓國棋院著作之上開韓國著作,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上開著作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回溯保護及過渡條文規定。

(二)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從而,僅需就原著作進行某些特定行為,而該行為程度上已達「創作」之階段,即應屬於改作,成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是否達到「創作」階段,判斷上仍以其是否具備「原創性」而定,亦即「僅需獨立創作即可」,「如著作物與在先之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且該變化並非不重要,並為著作人獨立努力之產物,即有充分之原創性。」(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一),第七一至七七頁),又「所謂『增減潤飾』是否具有高度創造性,需依情形,或認為改作,或認為單純之創作,而成立新的著作權。」(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一),第三○○頁),換言之,就一個原已存在之著作物增減潤飾,若依其內容顯示與原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足以展現其原創性時,非不得成立獨立之著作權。經查,被告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曾蘭英(即理藝出版社)、甲○○係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未經韓國棋院授權將該棋院著作之上開五本圍棋書籍文字部分翻譯為中文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亦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又系爭韓國棋院著作之圍棋書籍中棋譜等圖樣部分,需搭配著作中文字,始可瞭解、運用,而屬與該等文字部分有密不可分關係,應甚明確,故被告等翻譯系爭韓國著作時,援用系爭韓國著作中棋譜等圖樣部分,屬以原著作物(即上開棋譜原圖)作為基礎另為創作,而改作後之成果即稱為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權。

(三)據此,被告等既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就系爭韓國著作翻譯而改作完成為改作著作,並利用原棋譜圖樣著作物另為創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其等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自仍得繼續利用,不受任何期間之限制,僅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應對於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縱被告等迄今尚未支付該報酬,亦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之民、刑事責任,自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撤回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撤回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予以撤回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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