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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許翠玲楊數盈楊惠芬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7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98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97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戶籍地址轄區之新竹縣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人每一次投資,均在律師見證下與公司簽約,約明雙方投資之權利義務,此有經營合約書及認購憑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已取得投資之認購憑證及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定期利潤,被告亦承認確有收受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亦以其子陳弘傑之名義投資,有該公司發予陳弘傑之函及陳弘傑帳戶中匯入利潤明細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亦為被害者。參以於公司負責人黃啟瑞吸金一事爆發後,被告仍數次主動聯絡聲請人商討事後處理事宜,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2、再者,被告僅係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騰公司)之客服業務人員,負責推展業務,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操作及核心事務之運作,而觀諸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佛利公司)之規模、幹部人數、級別、合法之公司執照,及與投資者之簽約,均有律師見證等情,形式上均顯示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被告無從得知公司負責人有何不法行為,縱事後黃啟瑞於4 月28日即捲款逃至國外,然身為基層人員之被告未必能即時知悉,從而被告所辯於96年4 月27日依公司之指示為聲請人作契約轉換,亦非不符常情。至聲請人所稱於95年5 月4 日仍支付被告45萬元投資款一情,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已辯稱:其中36萬元係我先前於3 月31日已代墊聲請人改投資高雄天使豪宅之歸還款,另9 萬元則是投資轉換補差額,後來我私下退回9萬元等語。而比對聲請人投資簽約日 與實際付款日,確實有相當大之差距,參以民間依業績計薪之業務人員,以代客戶墊款方式爭取業績表現,甚為常見,是顯見被告所辯上情非不可採信,是難據此反推論被告與公司負責人黃啟瑞有犯意聯絡。 3、再查,社會上相信命理之言,習慣使用其他別名者,事所常見,被告僅單純使用別名替代本名從事職務,並未冒用公司其他職稱或以雙重身份相互掩飾,亦未以該別名否認其先前行為,況被告亦告知其帳戶名為甲○○以利聲請人匯款,足見被告在收受客戶匯款時仍使用其真實姓名及銀行帳戶,自難謂被告有使用別名進行施詐。 4、末查,投資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即應評估該投資風險是否可承當,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非必然即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被告僅係飛騰公司之業務員,投資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飛騰公司間,其等間之投資權益則載明於經營合約書上,聲請人自可評估風險,審慎判斷該投資合約是否確如被告當初遊說投資時所陳之預期利潤。聲請人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查證過,所以認為值得投資等語,從而,本件投資利弊得失既載明於合約,聲請人復查證飛騰公司確係合法經營,於參加招募投資說明會及實地參觀公司營運現況後,經審閱合約認有利可圖,始自行決定投資,且聲請人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 月4 日為止,以其及配偶賴葉青名義陸續投資合計235 萬元,並依序與飛騰公司簽訂數份經營合約書,飛騰公司於94年12月間開幕後,也依約按季將每3 個月投資利潤陸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間止共計獲利182324元等情,可知聲請人係因定期利潤回收頗豐,才陸續加碼投資,以便獲取更多利潤,自非聲請人所稱被告以不正當手法始其陷於錯誤。 5、本件投資案事後因飛騰公司董事長黃啟瑞捲款逃亡,造成聲請人投資虧損,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從未否認收受235 萬元之投資,聲請人每一次投資,均在律師見證下與公司簽約,約明雙方投資之權利義務,而由聲請人業已取得認購憑證及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定期利潤,被告顯然亦將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繳回公司無疑。公司負責人黃啟瑞吸金一事爆發後,被告仍數次主動聯絡聲請人商討事後處理事宜,被告顯然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僅飛騰公司之客服業務人員,負責推展業務,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操作及核心事務之運作,而比佛利公司之規模頗鉅、幹部人數、級別眾多,加之該公司確係有合法之公司執照,被告無從得知公司負責人有何不法行為,縱事後黃啟瑞於4 月28日即捲款逃至國外,然基層人員未必能即時知悉,也因此被告所辯於96年4 月27日依公司之指示為聲請人作契約轉換,亦非不符常情。至聲請人所稱於95年5 月4 日仍支付被告45萬元投資款一情,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已辯稱:其中36萬元係我先前於3 月31日已代墊聲請人改投資高雄天使豪宅之歸還款,另9 萬元則是投資轉換補差額,後來我私下退回9 萬元等語。而比對聲請人投資簽約日與實際付款日,確有相當大之差距,參以民間依業績計薪之業務人員,以代客戶墊款方式爭取業績表現,甚為常見,是顯見被告一再陳稱;均係其先為聲請人代墊投資款,事後聲請人始返還,上開款項亦相同等語,非不可採信。再議意旨所指事項,與主要事證無關,且為聲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4年間曾經自比佛利公司取得傭金所得773000元,此非薪資所得,足證公司將詐騙所得款項朋分給被告,應屬事實。 (二)被告與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有分擔實施詐騙行為之事實: 1、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之資訊,且除積極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的作為外,不排除他人錯誤認知的不作為是可認定為詐術之行使。從而,若被告故意告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或隱瞞交易中之重要事項未予告知,甚或偽稱不知,亦難謂其無詐欺犯行。查飛騰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比佛利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皆未以銀行業或投資業為營業項目,但實際上卻以投資為名義,向聲請人明示或暗示其可合法進行投資,使未有投資經驗之聲請人誤信而交付金錢。從比佛利公司及飛騰公司僅有公司登記但卻向聲請人等大眾招攬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投資行為,豈可以此認為公司屬合法,被告對於聲請人誑稱公司係屬合法投資營業,即已經分擔詐術行為。 2、被告於95年3 月間正因任職先前公司涉嫌違法經營遭偵查中,且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前公司與本公司皆未幫被告投保過,被告明顯有慣性在違法經營公司任職趁機謀利之嫌。 3、被告在任職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期間,對於公司是否有進行違法行為應有認知與警覺,否則被告無需以假名「婕羽」做為契約上顯示之姓名,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經明知公司恐已涉嫌不法而為規避行為。被告基於「契約外之特別信賴關係」,對於聲請人應具有保證人地位,未就此事向聲請人加以告知,亦已構成不作為之詐欺罪嫌已明。 (三)所謂「雙贏經營合約」上之律師當場見證一節,業經辛武律師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並陳稱:我有向其他人查詢過‧‧‧當時做見證人是經過詢問其他投資人的情況才願意繼續作見證人等語在卷,足見辛律師是憑藉自己的想像,而幫忙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背書,但實際簽約情形為何,其並不清楚。況且,聲請人第一次與被告簽約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然辛律師被聘任為法律顧問的時間依證書顯示係在94年2 月15日,明顯不符,顯見被告並未在律師見證下,向聲請人傳遞不實之訊息,使聲請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等事,應堪認定。 (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1 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第5 頁所載內容,可見比佛利公司之員工,對於分紅幾付顯與本金不相當之情狀,及公司並非銀行等事,均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既為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之員工,顯然明知比佛利集團係以投資汽車美容及精品旅館為唯一之實際業務項目,且亦明知飛騰公司所發放之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惟仍基於與飛騰公司之負責人以共同之行為決議,向聲請人傳遞比佛利公司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不實的訊息,使聲請人陷於無法完整評估風險的錯誤,進而使聲請人交付錢財,因此受有財產的損失,被告亦因此得到高額業務獎金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已和比佛利集團負責人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的投資行為加以解釋,並未就95年5 月4 日聲請人另行交付之36萬金錢流向加以說明,因就該筆款項,被告不但未曾給予聲請人合約書,聲請人亦未曾就該筆投資款收受紅利。被告是否確在95年3 月31日或95年5 月4 日之前已將款項先行代墊,繳交給比佛利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加以追查資金流向並說明,實有未洽。 (六)又查,縱使業務人員確會為求業績幫客戶代墊金錢,然疏難想像30多萬之金錢,業務員會幫忙代墊長達1 個月以上(依一般慣例,在熟客且十分信賴之情況下,最多亦僅會代墊3 天以內)。除非,被告所稱代墊情況並不實在,或該公司之業績獎金實在已超乎一般常理,致使被告在自我評估下,縱使代墊仍然有利可圖,方如此作為。 (七)依事發當時之情況,被告所屬之公司應已被掏空而陷入紊亂,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於偵訊時一方面否認自己知悉比佛利公司內部發生之問題,另一方面卻仍向聲請人要求繳交金錢,就此情狀,未曾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從被告資金之流向,加以研判並說明被告是否已具有詐欺故意,即認定被告無詐欺故意,疏嫌率斷。 (八)再查,依飛騰公司轉換合約公告,及聲請人與其妻賴葉青依先前投資款項,實際本應支付轉換契約差價共計125754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聲請人部分: 泗經店、萬體電(金沙店)、周浦店共計投資330000元,已分紅利共計111518元,若依A 案轉換合約,實際上聲請人應補貼21518 元;重慶總部投資330000元,已分紅利4092元,若依A 案轉換合約,實際上聲請人應補貼34092 元。 ⑵聲請人之妻賴葉青部份: 田林店(顧戴店)、燕子山共計投資220000元,已分紅利共計50144 元,若依A 案轉換合約,實際上聲請人應補貼70144 元;重慶汽配城共計投資360000元,已分紅利共計0 元,若依A 案轉換合約,實際上聲請人應補貼0元。 ⑶小計:聲請人應補貼21518+34092+70144=125754 元 然,被告在偵訊時卻陳述:實際上只向聲請人收取90000 元差價。若謂被告「只會單純按照公司指示辦事的業務員」,則何以能少收轉換差價的金額?若被告謂「乃聽從公司的指示給予聲請人優惠」,則被告既已在該段時間與公司方面有所接洽,又何以對公司發生經營困難一事偽稱不知?被告對以上二矛盾之假設,實難自圓其說。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甲○○於93年8、9月間以飛騰公司業務員身分持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遊說聲請人投資時,聲請人正策劃舉辦家族性嘉年華會無暇了解並未允諾投資,延至93年12月18日聲請人全家參加飛騰公司於臺北環亞飯店所舉辦門庭若市之對外招募投資說明會,再赴飛騰公司實地參觀了解開幕營運現況後,評估該公司經營合法且有很好賺錢機會才心動投資,同日遂簽下11萬元之第一份投資合約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以下簡稱第2062號卷】第5至7頁),並有請柬、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經營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購憑證可參(見第2062號卷第9 至45頁),是聲請人雖經由被告遊說參與投資,但被告僅係飛騰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投資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飛騰公司間,渠等間之投資權益則載明於經營合約書上,聲請人自可評估風險,審慎判斷該投資合約是否確如被告當初遊說投資時所陳之預期利潤;換言之,本件投資利弊得失既載明於合約,聲請人復查證飛騰公司確係合法經營,於參加招募投資說明會及實地參觀公司營運現況後,經審閱合約認有利可圖自行抉擇投資,已非被告初期媒介聲請人接觸該投資案或其後熱烈款待所能左右,故聲請人並非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甚明。又聲請人雖復陳稱:被告當時係傳遞不實之訊息,所以我才會投資,被告亦涉有不作為之詐欺罪云云。然被告係飛騰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雖初始係因被告之遊說,因而得知此投資案,惟其後聲請人確係參閱過相關資料並加以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方才予以投資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以其子陳弘傑名義參與投資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第2062號卷第116 頁),並有陳弘傑名義之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合作經營人權利行使憑證1 份、陳弘傑名義之存摺影本1 份及被害人名冊1 份等附卷足參(見第2062號卷第130 、131、141頁),從而苟被告於上揭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成立初始,其即已知悉上揭公司確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其又豈有亦以其子陳弘傑名意義參與投資之理?是以聲請人所陳稱被告一開始即知上揭公司並非合法成立且非合法經營等情,尚難採信。又被告既係前述公司之業務員,在達到公司所定業績標準時,領取獎金,亦為常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與公司負責人朋分詐欺所得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次按公司經營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非必然即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查聲請人投資初期,飛騰公司依約將利潤匯給聲請人,嗣飛騰公司以大陸投標的有異,指示客服人員轉告客戶可將大陸投資轉換投資臺灣高雄天使豪宅,被告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將大陸投資款轉換投資標的,另補足9 萬元差額,總計轉換4 個投資單位,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以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1 月14日參加飛騰公司在高雄所舉辦門庭若市、別開生面的天使豪宅經典旅館公開儀式暨年終尾牙餐會所見,心想並非詐騙集團等語(見第2062號卷第5 頁),可見聲請人係審慎評估後相信飛騰公司先前獲利能力,始同意轉換合約續為投資,絕非單憑被告一人之言即願意轉換合約,倘謂先前投資已失利,聲請人唯恐不及取回投資款,斷無可能再加碼投資。是本件投資案事後因飛騰公司董事長黃啟瑞捲款逃亡,造成聲請人投資虧損,此係黃啟瑞個人佯以投資方式不法吸金行為。而被告不過係飛騰公司負責招攬業務之客服人員,比佛利國際集團規模頗鉅,此觀比佛利國際集團公告之「95年第三次主管業務會議記錄」之出席及請假人員欄列有眾多副理、協理級以上人員即可知悉(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公司董事長黃啟瑞捲款潛逃國外,或高層領導幹部遭調查局追查,基層業務員未必能即時知悉。被告於偵訊時並已供稱:我母親95年3 月底住院,95年4 月辦喪事,我自95年4 月1 日就沒進公司,我到95年5 月份看到報紙才知道公司發生此事,此段時間都沒有同事通知我,我也是客戶拿報紙給我看,才知道此事等語在卷(見第2062號卷第115 頁),衡情苟被告早先即已知悉公司董事長黃啟瑞將捲款潛逃,亦以其子陳弘傑名義投資之被告又豈有不將自己投資款項趕緊取回之理?參以被告事後亦將轉換合約之9 萬元返回聲請人,及亦通知聲請人參加自救會等情,均顯見被告並非一走了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徒以事後公司董事長黃啟瑞捲款潛逃,遽以指稱係遭被告詐騙投資云云,自難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被告自稱假名「王婕羽」,顯有施詐行為云云,惟社會上相信命理之言,習慣使用其他別名者,事所常見,被告於偵訊時亦已供稱:因為我本名工作不順,這個名字先試用看看,打算要更名,所以名片都印該名字等語在卷(見第2062號卷第114 頁),且參以被告僅單純使用別名替代本名從事客服人員職務,並未冒用公司其他職稱或以雙重身分相互掩飾,亦未以該別名否認其先前所為行為;況聲請人於95年3 月24日、95年5 月4 日分別匯款102 萬元、12萬元予被告時,匯款單內收款人欄填載被告姓名「甲○○」,電話欄內則填載與被告所使用別名「王婕羽」名片上之手機號碼同為「0000000000」(見第2062號卷第14、72頁),並未冒名施詐,由此亦可得知聲請人迄此時起,亦知悉被告使用別名「王婕羽」一事,觀諸被告於最重要之收受客戶匯款時仍使用其真實姓名及銀行帳戶,並未刻意隱瞞,且收受聲請人所繳交投資款後,亦繳回公司,並未藉用他名之事以圖混淆聲請人,進而將款項據為己有,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有使用別名進行施詐之犯行。再者,被告確已將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悉數繳回公司,飛騰公司也依約按季將每3 個月投資利潤陸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間止共計獲利18232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後續公司資金如何運作,流向如何,操作流程如何等細節,衡情已非僅係業務員之被告所能置喙及事先獲悉,否則亦以其子陳弘傑名義投資之被告又豈會不事先取回投資款以避免損失?從而聲請人陳述調查資金流向一節即可知被告與公司負責人具有共同詐欺之謀議一節,實難採信。。 (五)又聲請人以「雙贏經營合約」上之見證律師並非當場見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起訴書中關於該案被告等就紅利之給付與本金有顯不相當部分有所知情,而認同為比佛利國際集團員工之本案被告亦對該部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云云。經查,律師辛武於96年7 月2 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院民事庭具結後證稱:比佛利公司與飛騰公司有找我作契約見證,當時這兩家的公司的總經理林志昇他拿海外公司間所簽的契約,海外公司是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丙○○跟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簽約後,送來我事務所,我看他們雙方都有蓋章,意思表示合致,我認為契約成立,所以我才蓋章見證,不能保證契約的履行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98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又聲請人因遠居新竹,為方便追加投資,故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雙方協議就投資單位數達成共識後,由被告代行簽名蓋章一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第2062號卷第190 頁),是聲請人確有與簽約對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經營合約書無疑,從而聲請人既交付印章並授權被告代行簽章,再於事後主張合約非其親自簽名、律師未在場親眼見證,顯見係遭詐騙云云,均難謂可採。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起訴書中,固有如聲請人所述遭起訴之被告等對約定紅利之給付與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狀應可知悉之記載,惟本案被告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亦未為偵查對象,自難以前述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之結果,而比附援引以適用於本案被告,自不待言。從而聲請人僅以上揭起訴書之內容遽認被告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所指各節,或為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或為臆測之詞,均難認被告於遊說聲請人投資伊始以及追加投資當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等必涉有詐欺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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