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4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3、4所列2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因檢察官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3、4所列4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