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六、八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暨附表編號五、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改造手槍、寄藏改造手槍、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3、4、6、8所列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減刑在案,又附表編號1、2、5、6、7、8所列6 罪及附表編號3、4所列2 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 5、6、7、8所列6罪及附表編號3、4所列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