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二、五、八、九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等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10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雖已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附表編號1、3、4、6、7 號及2、5、8、9、10號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6、7 號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