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