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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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