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半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半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晚上7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4鄰小南坑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61號「群祥資源回收場」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所用之吸管半截等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