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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被告
22歲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 ○○○ ○○○(越南籍人士,下稱吳文進)於民國92年7月4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外籍漁工,入境後約半年之於92年11月間即逃逸,在高雄地區活動,嗣於94年間來到新竹,從事板模工作,於94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99號越南小館餐廳,與現場之越南籍人士黎泰賢、陸輝江、黃光一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橋」之成年男子等人因乙○○之友人是否拾獲友人手機問題發生口角,並互有肢體衝突,吳文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未扣案)刺傷乙○○,致乙○○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右心房穿刺傷、右中肺葉穿刺傷、嚴重腦水腫、腦幹失能之傷害,乙○○受傷後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416號台元紡織廠,向紡織廠警衛鄭子明求救,送醫救治後已因腦部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文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吳文進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被告吳文進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文進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在足憑:

(一)證人黎泰賢(LE THAI HIEN,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案發當日,因為綽號「阿橋」(即陳文橋)之友人遺失手機,就懷疑是被害人乙○○的朋友撿到,雙方因此引發口角,因為他們都是逃逸外勞,所以他請被害人乙○○上至2樓討論此事,並一同飲酒,之後被害人乙○○及其友人復下至1樓,復與何協星發生爭吵,彼此還有拉扯衣領的動作,綽號「阿橋」之友人有毆打被害人乙○○,他是事後詢問被告吳文進,被告吳文進向他表示,有持約莫20公分長的刀子刺傷被害人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13、14、93、124、125頁)。

(二)證人陳氏秋紅(TRAN THI THU HONG,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她於案發當時,在越南小館餐廳幫忙煮飯,於94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她正在店內1樓煮牛肉炒飯,她看見有2、3個人出手打被害人乙○○,她雖沒有目睹是何人刺傷被害人乙○○,但她看見被害人乙○○全身是血爬進來時,她探頭向外看,就看到被告吳文進持水果刀,當時水果刀沾有血,被告吳文進握刀的右手掌也有血,被告吳文進並將刀子收進右後口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136頁)。

(三)證人陸輝江(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吳文進後面褲子口袋有帶一把紅色蓋子的刀子,是不是水果刀以及刀子的長度他不是很清楚,至於之後被告吳文進與被害人乙○○衝突發生的經過,他並未目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137頁)。

(四)證人黃光一(HUYNH QUANG NHUT,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偵查證稱:案發當時,他有在越南小館餐廳內勸架,並知悉是被告吳文進將水果刀帶至店內,於事後得悉是被告吳文進持刀刺傷被害人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137頁)。

(五)證人何協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他原本是到越南小館餐廳去買易付卡,一進入店內就看到「阿橋」及被告吳文進在1樓看監視器,聽他們說是因為「阿橋」的手機不見了,「阿橋」看到他就要他到2樓飲酒,被害人乙○○當時就在隔壁桌飲酒,「阿橋」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懷疑是被害人乙○○之友人所撿拾,「阿橋」就先將被害人乙○○之友人叫至1樓問話,他與被告吳文進也到1樓看看狀況,被害人乙○○由2樓到1樓,要帶朋友離開,遭越南小館餐廳的員工制止,之後他再與其餘3名越南籍友人到2樓飲酒、唱歌,不久,友人均已離席,他也準備離開,到了1樓,就看到「阿橋」及被害人乙○○在1樓講話,他走至大門時,看到被害人乙○○的右邊褲子口袋內藏有1支紅柄的剪刀,他就要求被害人乙○○將剪刀交出,被害人乙○○將剪刀交予他,他準備將該支剪刀丟棄之際,「阿橋」第1個出手從後面打被害人乙○○,被告吳文進」及另1名綽號「阿山」之人也一起跟著打,他見場面失控,就將被害人乙○○拉到店外,發現被害人乙○○全身是血,但是何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乙○○,他沒有看見,在他返回店內打110求救時,被害人乙○○就不知去向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32、135、136頁)

(六)證人鄭子明於警詢時證稱:他是新竹縣竹北市○○路416號台元紡織廠警衛,於94年4月24 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害人乙○○跑進警衛室稱遭人毆打後就倒地不起,他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乙○○送至東元醫院救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

(七)此外,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7、78頁):證明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八)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上方照片):證明被告吳文進於衝突發生前在場之事實。

(九)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94年6月1日總字第94004號函、財團法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6月22日(94)長庚法字第0587號函、94年6月23日長庚法字第0587號函、97年3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248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05、107、106頁,本院卷第19、20頁):證明被害人乙○○於94年4月2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合併嚴重休克,並立即接受手術及急救治療,後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即未再回診,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嚴重之腦部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且無法離床活動,就醫院而言,未來回復至一般正常生活之機率極低。另被害人乙○○業於94年7月14日離境返回越南之事實。

(十)末就被告吳文進於持刀刺傷被害人乙○○之際,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其所刺之部位係在人體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腔,依被告吳文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尖銳之利刃刺入人體胸腔,足致被害人乙○○之身體嚴重受創而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且本件被害人乙○○確實因被告吳文進以水果刀刺入其胸腔而致生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徵被告吳文進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雖其主觀上並無此犯意亦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亦即該重傷結果並非被告吳文進本意所在),被告吳文進應就上開傷害行為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十一)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吳文進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者,經本院就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之程度,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歷次函詢回覆之結果,顯見被害人乙○○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進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2、被告吳文進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經比較修正前後重傷害之定義,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文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應適用舊刑法,對被告吳文進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吳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文進僅因細故而以水果刀剌進被害人乙○○之胸部,並使其發生嚴重腦部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乙○○往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被告吳文進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犯罪所生之嚴重危害亦不容輕忽,自應嚴予責難;況被告吳文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吳文進所持以刺傷被害人乙○○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吳文進所有供本案傷害致重傷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吳文進偵查中自稱:事後將該水果刀帶走後,丟棄在何處,已不復記憶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2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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