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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37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1、2天(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涉嫌機車竊盜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逮捕偵訊中,同意警方採尿檢驗,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北96456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佐以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37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海洛因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危害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案經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及本件被查獲後即入監執行,期其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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