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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貳拾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夾鍊袋柒個、放置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拾個、分裝袋伍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捌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安非他命之夾鍊袋拾叁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貳拾包(量微無法秤重)、驗餘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捌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夾鍊袋柒個、放置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拾個、放置安非他命之夾鍊袋拾叁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附近某民宅內,以將海洛因包捲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1鄰699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皮夾及所攜背包中深藍色小包包內扣得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共計淨重2.5688公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2包、分裝匙1支、分裝袋5個、海洛因殘渣袋20個(量微無法秤重),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2L-833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皮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13包共計淨重15.934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43-47、52-59頁之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

㈠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受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7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3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院96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85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

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數幀附卷(見同上偵卷第17-32頁)、暨上開毒品、分裝匙1支、分裝袋5個、海洛因殘渣袋20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同上偵卷第50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又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現尚有子女須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共計淨重2.53公克)、海洛因殘渣20袋(量微無法秤重)、及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共計淨重15.88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放置海洛因及其殘渣暨安非他命之夾鍊袋40個、分裝袋5個,係被告存放毒品防止受潮逸漏以便施用,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則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裝毒品布織小包包2個,性質與夾鍊袋係供存放毒品防止受潮逸漏之功能有異,與本案施用毒品無直接關係,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檢體編號│送驗數量(淨重/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公克)  │
├────┼───────────┼────────────┤
│S0000000│1.8214                │1.8150                 │
├────┼───────────┼────────────┤
│S0000000│0.2438                │0.2359                  │
├────┼───────────┼────────────┤
│S0000000│0.1018                │0.0972                 │
├────┼───────────┼────────────┤
│S0000000│0.1162                │0.1097                 │
├────┼───────────┼────────────┤
│S0000000│0.0963                │0.0903                 │
├────┼───────────┼────────────┤
│S0000000│0.0909                │0.0873                 │
├────┼───────────┼────────────┤
│S0000000│0.0984                │0.0946                 │
├────┼───────────┼────────────┤
│共計淨重│2.5688                │2.53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送驗數量(淨重/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公克) │
├────┼───────────┼────────────┤
│S0000000│7.5406                │7.5347                 │
├────┼───────────┼────────────┤
│S0000000│0.7592                │0.7557                  │
├────┼───────────┼────────────┤
│S0000000│0.7819                │0.7782                 │
├────┼───────────┼────────────┤
│S0000000│0.7794                │0.7756                 │
├────┼───────────┼────────────┤
│S0000000│0.7795                │0.7765                 │
├────┼───────────┼────────────┤
│S0000000│0.7902                │0.7877                 │
├────┼───────────┼────────────┤
│S0000000│0.7807                │0.7766                 │
├────┼───────────┼────────────┤
│S0000000│0.7902                │0.7868                 │
├────┼───────────┼────────────┤
│S0000000│0.7696                │0.7641                 │
├────┼───────────┼────────────┤
│S0000000│0.7832                │0.7793                 │
├────┼───────────┼────────────┤
│S0000000│0.7873                │0.7850                 │
├────┼───────────┼────────────┤
│S0000000│0.4845                │0.4783                 │
├────┼───────────┼────────────┤
│S0000000│0.1079                │0.1062                 │
├────┼───────────┼────────────┤
│共計淨重│15.9342               │15.884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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