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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2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1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 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 月1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4 月23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9 月2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17日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665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28日19時50分許,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帶回警局,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為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 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 月1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4 月23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9 月2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1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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