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7 月3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30日凌晨零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2—BRH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上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清昌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97年7 月3 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之前檢察官偵查時,我已經繳了8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給慈善機構,後面去監理站,監理站卻又叫我要多繳45000元,檢察官說只要我繳了80000元,就會退我多繳的45000 元,新埔監理站堅持不肯退費,不是一罪一罰嗎?為此,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 月30日凌晨零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2—BRH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清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確有騎乘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騎乘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以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7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繳交新臺幣80000 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異議人亦已繳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 份附卷足憑。據前述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 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無視異議人已經檢察官為附金錢給付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80000 元完竣之事實,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 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