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國同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國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0日、97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LV-31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新竹縣新關路路段超速行駛,經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設址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11巷22號送達後,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遂改以寄存送達之方法,於95年12月27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嗣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20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2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96年7月30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上址。上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0970027888號函、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本院函調之受處分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㈢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於96年7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算至96年8月19日止(當日非屬星期例假日),從而受處分人遲至97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至於受處分人縱因公司設址地無人收受文書,致未實際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惟其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設址地,要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尚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國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LV-3188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延平路1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設址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11巷22號送達後,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遂改以寄存送達之方法,於96年5月16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嗣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22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且於97年5月29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2號」,上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0970035710號函、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本院函調之受處分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㈢原處分機關於送達裁決書時,誤植受處分人之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2號」(即漏載「3段11巷」),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既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而裁決書之是否合法送達,關涉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認本件已合法送達,即有未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