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97年9 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超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機車自後方追撞左後車廂,王韋傑人車倒地後,車牌號碼873 -DKE號機車前叉骨架因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猛烈火勢,造成王韋傑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4 度灼傷;甲○○未前往查看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2 分隊警員陳東海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裁決書漏裁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肇事,且無逃逸之意圖,且因精神上受爆炸及起火之驚嚇,於當時路經該處之陳家清勸說下方才離去,認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及舉證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五、經查: ㈠依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 3-DKE號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照片以觀(見97年度相字第60 9號卷第69頁,照片6) ,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且該機車燃燒後之車身部分受火燃燒情形嚴重,車頭龍頭部分則受燒情形較為輕微(見同上偵卷第68頁、第59頁,照片4 、5) ,是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非燃燒所致,應係受外力影響。再者,異議所駕駛車牌號碼R3 -3049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廂部分亦有明顯凹痕情形,亦有該自小客車車禍後照片4 紙可按(見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48、49頁)。是以,上述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毀損情形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後側車廂毀損情形,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一節堪以認定。 ㈡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員警自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用小客車後玻璃上玻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證物採驗記錄表可按(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25頁、第26頁),亦可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佐證。復以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以觀(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所焚燬。且本件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油氣濃度過濃,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洩漏並點火,實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微洩漏著火,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經詢問比雅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DKE 號機車之該車種)有外銷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測試規範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上述,研判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一節,亦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0970008933號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1 件可稽(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另被害人王韋傑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等情,亦有被害人王韋傑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9 頁)。綜上所述,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機車車頭因超速行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當時下車往後看有看到左後方有凹陷,有感覺到我車子有撞擊聲,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車,當時爆炸聲音好大聲;在機車還沒爆炸以前我有感覺車子搖晃,車子搖晃後我車子有往前,車子往前應該是有外力跟我自己加油門往前,我聽到爆炸聲後往後看,就看到好大的火,當時剛好有2 個路人,我的車跟他們停在一起,有1 個開車的先生報警,我沒有等到警察、消防隊來,我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則異議人在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且異議人隨後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被告當亦知該發火係因該碰撞所造成,是異議人辯稱並不知道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被害人王韋傑騎乘機車從後碰撞該自小客車,故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云云尚非可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再異議人所涉前揭肇事逃逸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68號案件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據,亦同本院前所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