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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7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JS-3901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與三聖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 項),於97年11月7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7 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7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駕車時並未聽到異聲,也無震動之撞擊點,是警察通知我太太我車與他人擦撞,我才到警局,但我車並無任何痕跡,且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3 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並已繳款,一行為不應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S-390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與三聖路口時,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XS-061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丙○○人車倒地,惟異議人並未下車對被害人丙○○為救護,亦未報警,反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號JS—3901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迭次陳述如下:我發現時就已撞上了,我與對方行駛新關路五埔段同一方向往新埔鎮方向行駛,對方在我的左方,我則在他的右方,我與他同車道,我看見他,他突然右轉三聖路,就與我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對方車就駛離現場,沒有下車察看(參本院卷第45頁)。該車的右側車身中間與我機車前輪發生擦撞,我沒有記下車號,是路人記下車號,我左手肘挫傷、左腳擦傷、腳踝內傷紅腫(參本院卷第46-47 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一下就撞過來,我跟車子就倒地,當時沒有很大聲,是路人抄下對方車號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時直走,是異議人突然右轉才碰到我車,害我倒下去,碰撞部位是異議人貨車右側中間靠近後車輪上方處,有路人寫下對方車牌號碼抄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37-38 頁)。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巡邏時接到值班警員以無線電通報說新關路五埔段與三聖路路口有車禍,通報我前往處理,我到達現場之後只有一方即看到壹台重機車倒在地上,還有機車騎士身體手腳多處擦傷,據機車騎士向警方陳述說肇事的自小客車已經逃逸,我就根據在場機車騎士丙○○供詞及他提供路人有記下肇事逃逸的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回去派出所查訊肇事車輛的車籍地址,根據車籍地查到住家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肇事者太太接的電話,我就問這台車是否他們所有,是誰駕駛的,他太太說是異議人駕駛的,我就請他太太立刻通知異議人到派出所說明,當天晚上約七、八點,異議人自己開他肇事的自小貨車到派出所來,異議人到派出所我就通知丙○○到所,據他所描述的車輛讓他指證,確實是這台自小貨車肇事無誤。因為丙○○有看到車輛的特徵、型號,以及有路人記下車號,經過當事人指認,確實是這輛自小貨車肇事,以及異議人太太供述證明是異議人駕駛無誤,經雙方在派出所對質發現確認異議人確實的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所以只依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承辦移送,丙○○有指認異議人的車輛是哪個地方碰到他的機車,當事人只能確認是右後車身的框架,丙○○指當時是該處與他機車的前輪碰撞,前輪與車身發生碰撞是不易留下刮痕,但是丙○○指證歷歷說的確是那個地方碰撞到,以致於他摔倒,雙方在對質過程中,異議人在所也承認是有與丙○○發生車禍,剛開始詢問時異議人否認,但經丙○○在所與他對質對話中,異議人承認是有與丙○○發生車禍之可能,異議人在所並表示說他要與丙○○進行和解等語(參本院卷第32-34 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雖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情,並辯稱:未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丙○○既於歷次之警、偵訊暨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其騎乘機車直行中與突然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且係路人抄下異議人車輛之車號予丙○○以供其報警,嗣異議人駕車至警局後又經丙○○確認無訛,並具體指出撞擊部位,益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且若非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路人又何須抄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號提供予丙○○?況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係駕車右轉,丙○○則騎車在其同向右側,依常理,異議人於駕車右轉時亦可由右後視鏡查覺其車輛右側有無與人發生碰撞。是異議人所辯未與丙○○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不可採。又異議人亦因上揭行為,而涉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事證明確,異議人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是以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分人亦已向公益團體即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捐款5000元,有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3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元,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移送機關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肇事逃逸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移送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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