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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竟仍於97年4月18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號6692-RV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4段與頭重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之丙○○騎乘車號GX6-122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及丁○○騎乘車號878-BRS號重型機車,乙○○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丙○○、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丙○○、戊○○、丁○○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鈍挫傷及腦浮腫、顱骨多處骨折及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戊○○受有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及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丁○○於本院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丙○○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3日12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乙○○駕車肇事致丙○○、戊○○、丁○○倒地傷亡後,並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丙○○、戊○○、丁○○3人,竟另行起意,駕車繼續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新竹縣北埔鄉方向離去,逃逸無蹤,旋於翌日即9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299號之吉立成汽車企業社維修撞損之右前大燈角架、右後視鏡;凹陷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破裂之前擋風玻璃。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所有監視器及查訪附近汽車維修廠、材料行,另經丙○○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同事透過該院自行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乙○○,並前往吉立成汽車企業社扣得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1個、右前車燈1個。

三、案經丙○○之母親甲○及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據被害人丁○○、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7相221:8至11頁、12至13頁、14至16頁、36至38 頁,及97偵3237:21至22頁、26至28頁),核與目擊證人黃正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相221:6至7頁),再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親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97相221:3至5頁、35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見97相221:21至33頁)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7年4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97相221:18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1份(見96相221:38至46頁)及相驗照片14幀(97偵3237:58至65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受傷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7年4月18日、97年4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97偵3237:43至44頁),均堪認屬實。

(三)被告於9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299號之吉立成汽車企業社維修撞損之右前大燈角架、右後視鏡;凹陷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破裂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吉立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吳志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7偵3237:29至31頁),並經警查扣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1個、右前車燈1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確於駕車肇事而逃逸無蹤後,旋於翌日上午即將肇事車輛送廠維修,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害人丙○○、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被害人丙○○死亡、告訴人戊○○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告訴人戊○○之受傷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97偵3237:47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告訴人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死亡及告訴人戊○○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而觸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丙○○、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丙○○死亡、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已見被害人丙○○、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均人車倒地,竟不未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返回住處,旋於翌日上午立即將肇事車輛進廠維修,企圖掩飾車輛發生車禍之跡證,若非被害人丙○○之同事鼎力相助,透過所屬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行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之高科技產品,清查而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前往吉立成汽車企業社扣得肇事車輛之右後視鏡1個、右前車燈1個為佐證,本件車禍事故難予真相大白,被告之惡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以新臺幣1萬5千元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97偵3237:74頁),迄未與賠償被害人丙○○家屬、告訴人戊○○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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