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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4號、97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陳振坤所有之車牌號碼7361-JU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富街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OK-253 號重型機車,乙○○○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震盪、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乙○○○,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車號追查,丙○○為卸免責任,委託其友人甲○○(所涉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出面頂替,嗣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甲○○時,甲○○因其陳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始自白頂替犯行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寶珠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甲○○、陳振發、楊文興、黃泰帆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幀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

五、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970361案)1 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呈在卷,是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累犯:被告丙○○前曾於90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30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嗣於90年8月29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9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3年1 月12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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