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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96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25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法院應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諭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其於諭知緩刑前之94年11月25日迄95年1月23日止故意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9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㈡次查,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8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後,復於94年11月25日迄95年1月23日止,故意另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手段雷同,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且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逃匿拒不到案,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通緝後始於96年6月2日緝獲,此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全卷核閱無誤,顯然受刑人明知其涉嫌違反棄物清理法案件已遭偵查,仍不知悔改復於通緝期間故意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可認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綜上,本院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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