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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日下午5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工具,至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61號之群祥資源回收廠,趁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轉鬆丙○○所有裝置在該處之電焊機之地面電纜線上之螺絲,先取出1條電纜線,欲拆卸另1條地面電纜線之螺絲時,為丙○○當場制止,致未得逞。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在乙○○隨身包內發現上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工具(未據扣案)。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幀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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