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8、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4、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榮源、洪山火、王隆章等3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及查│ │號│ │ │或管理│獲之方式 │ │ │ │ │人 │ │ ├─┼───┼─────┼───┼───────────┤ │一│96年11│新竹市延平│陳榮源│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 │ │月27日│路3段470巷│ │處,見陳榮源所有之L型 │ │ │晚上7 │31號前 │ │鋼架1支放置該處無人看 │ │ │時許 │ │ │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 │ │ │ │竊取陳榮源所有之L型鋼 │ │ │ │ │ │架1支(價值新臺幣【下 │ │ │ │ │ │同】600元),得手後騎 │ │ │ │ │ │乘上開腳踏車,欲攜往新│ │ │ │ │ │竹市○○路、東大路口之│ │ │ │ │ │資源回收場予以變現花用│ │ │ │ │ │,於行經新竹市○○路時│ │ │ │ │ │,為陳榮源發現而一路尾│ │ │ │ │ │隨並報警,嗣於同日晚上│ │ │ │ │ │7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大│ │ │ │ │ │路2段518號前為警當場查│ │ │ │ │ │獲。(竊得之L型鋼架1支│ │ │ │ │ │已據陳榮源領回) │ ├─┼───┼─────┼───┼───────────┤ │二│96年12│新竹市東大│洪山火│甲○○徒手竊取洪山火置│ │ │月24日│路3段380巷│ │放該處之鋁門窗3個,於 │ │ │下午4 │後方空地 │ │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洪山│ │ │時許 │ │ │火及陳振勳察覺而不遂。│ │ │ │ │ │(追加起訴書原認該次竊│ │ │ │ │ │盜犯行為既遂,惟依被害│ │ │ │ │ │人指訴及現場照片觀之,│ │ │ │ │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尚未│ │ │ │ │ │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 │ │ │ │ │力支配之下即遭被害人發│ │ │ │ │ │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 │ │ │ │ │此部份已經公訴檢察官於│ │ │ │ │ │蒞庭時當庭變更,附此敘│ │ │ │ │ │明) │ ├─┼───┼─────┼───┼───────────┤ │三│97年1 │新竹市吉羊│王隆章│甲○○徒手竊取王隆章所│ │ │月19日│路124巷10 │ │有之不銹鋼管2支(長約 │ │ │晚上7 │號旁空地 │ │1.5公尺)及馬桶浮球1個│ │ │時許 │ │ │(價值共計約150元), │ │ │ │ │ │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旋遭│ │ │ │ │ │王隆章發覺而報警查獲。│ │ │ │ │ │(竊得之不銹鋼管2支及 │ │ │ │ │ │馬桶浮球1個,已據王隆 │ │ │ │ │ │章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