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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8、1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4、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榮源、洪山火、王隆章等3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及查│
│號│      │          │或管理│獲之方式              │
│  │      │          │人    │                      │
├─┼───┼─────┼───┼───────────┤
│一│96年11│新竹市延平│陳榮源│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
│  │月27日│路3段470巷│      │處,見陳榮源所有之L型 │
│  │晚上7 │31號前    │      │鋼架1支放置該處無人看 │
│  │時許  │          │      │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  │      │          │      │竊取陳榮源所有之L型鋼 │
│  │      │          │      │架1支(價值新臺幣【下 │
│  │      │          │      │同】600元),得手後騎 │
│  │      │          │      │乘上開腳踏車,欲攜往新│
│  │      │          │      │竹市○○路、東大路口之│
│  │      │          │      │資源回收場予以變現花用│
│  │      │          │      │,於行經新竹市○○路時│
│  │      │          │      │,為陳榮源發現而一路尾│
│  │      │          │      │隨並報警,嗣於同日晚上│
│  │      │          │      │7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大│
│  │      │          │      │路2段518號前為警當場查│
│  │      │          │      │獲。(竊得之L型鋼架1支│
│  │      │          │      │已據陳榮源領回)      │
├─┼───┼─────┼───┼───────────┤
│二│96年12│新竹市東大│洪山火│甲○○徒手竊取洪山火置│
│  │月24日│路3段380巷│      │放該處之鋁門窗3個,於 │
│  │下午4 │後方空地  │      │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洪山│
│  │時許  │          │      │火及陳振勳察覺而不遂。│
│  │      │          │      │(追加起訴書原認該次竊│
│  │      │          │      │盜犯行為既遂,惟依被害│
│  │      │          │      │人指訴及現場照片觀之,│
│  │      │          │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尚未│
│  │      │          │      │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
│  │      │          │      │力支配之下即遭被害人發│
│  │      │          │      │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
│  │      │          │      │此部份已經公訴檢察官於│
│  │      │          │      │蒞庭時當庭變更,附此敘│
│  │      │          │      │明)                  │
├─┼───┼─────┼───┼───────────┤
│三│97年1 │新竹市吉羊│王隆章│甲○○徒手竊取王隆章所│
│  │月19日│路124巷10 │      │有之不銹鋼管2支(長約 │
│  │晚上7 │號旁空地  │      │1.5公尺)及馬桶浮球1個│
│  │時許  │          │      │(價值共計約150元), │
│  │      │          │      │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旋遭│
│  │      │          │      │王隆章發覺而報警查獲。│
│  │      │          │      │(竊得之不銹鋼管2支及 │
│  │      │          │      │馬桶浮球1個,已據王隆 │
│  │      │          │      │章領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2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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