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 號、94年度竹簡字第887 號、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2 號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執行後,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3 月16日11時30分許至14時許日間之某時,乘甲○○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42 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侵入後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木製茶盤1 只、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14時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乃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初核乃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因逃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0日以竹檢慎樸緝字第130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25日隨即遭到緝獲,有該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緝獲筆錄在卷可稽,因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後」遭受通緝,於施行日後遭到緝獲,亦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