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12行關於「上開宣告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迄92年10月16日期滿完畢」,應更正為「上開宣告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同項倒數第2行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隔7日施用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素行,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斷毒品之意志不堅,惟所為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黃梅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