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民國86年 8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7月13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2月8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 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91年 6月10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0月1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 4月2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竊盜3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2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 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9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與乙○○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於96年11月17日下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5480-R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1號之竹東榮民醫院,嗣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榮民醫院後方宿舍停車場內,由甲○○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 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6-3432號自用小客車,乙○○則在車牌號碼5480-RY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480-RY號自用小客車及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P6-3432號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離去現場,嗣經被害人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390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參(3908號偵卷第23頁、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被告甲○○、乙○○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 2人素行非佳,且均已有竊盜前科,而被告乙○○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竟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 1次、被告甲○○為實施下手之人,被告乙○○為在場把風之人、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頗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汽車鑰匙 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