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32分止許,前往朱銀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43 巷1 號之住處附近,由甲○○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大型剪刀剪1 把(未扣案),以上開剪刀剪破壞上址鐵門之門鎖之安全設備,再共同入內竊取朱銀英所有之金屬鍋具10多個、不鏽鋼水槽及廚具各1 個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分為2 批接續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60-PJ號自用小貨車分次載運贓物,至回收場變賣得現。
二、甲○○、乙○○2 人另行起意,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32分止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141 之3 號大同禮儀公司,由甲○○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上開大型剪刀剪1 把(未扣案),以上開剪刀剪破壞上址鐵門之門鎖之安全設備,再共同入內竊取倉庫內朱明亮所有之白鐵架3 組、卡拉OK音響2 組、發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香菸20條及洋酒3 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分為2 批接續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分次載運贓物逃逸。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銀英、朱明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6 幀、車籍查詢資料1 份、竊盜案發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大型剪刀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次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欄內業已詳載被告甲○○持大型剪刀剪剪開鐵門鎖,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前開加重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4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5年2 月15日確定;又於94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3 月13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犯罪所用之大型剪刀剪1 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乙○○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剪刀剪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