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6 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7 號之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樓,因在業務上對告訴人甲○○有所指示,未為告訴人立即接受,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左上唇內側、左下唇裂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驗傷後訴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狀,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7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