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巷3弄16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弄1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之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