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第870 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3 月1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1月2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9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0 號、97年度易字第4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1 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 段200 巷5 弄4 之1 號住處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喬蓮飯店旁,為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之甲○○行跡可疑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 段200 巷5 弄4 之1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25 號前,為警發現甲○○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28日、97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056號、北0970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編號A056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1 紙、被告甲○○於97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第6 頁所述排放之尿液編號號碼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3頁)附卷可憑。
四、另有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