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於89年5月2日、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及第1194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併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 犯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開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於此期間內再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述本院90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市○○路72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於97年3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經其同意後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3 月11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市○○路72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1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7年3 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A095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80ng/ml、23194 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5倍、46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3月11日中午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甲○○前於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於89年5月2日、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及第1194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併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資參佐。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3 月11日中午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