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1659 號、95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在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營造公司)位於新竹市○區○道○路與建中路口之「啟奧邦城」工地擔任舖地磚之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1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在上開工地地下1 樓,拆除置於上址之變電箱螺絲,著手竊取良達營造公司所有之變電箱內銅、鐵零件,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宏國保全公司派駐上址執行工地內巡邏勤務之保全人員梁忠義、楊閏邦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扳手3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扣案之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