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1659 號、95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在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營造公司)位於新竹市○區○道○路與建中路口之「啟奧邦城」工地擔任舖地磚之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1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在上開工地地下1 樓,拆除置於上址之變電箱螺絲,著手竊取良達營造公司所有之變電箱內銅、鐵零件,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宏國保全公司派駐上址執行工地內巡邏勤務之保全人員梁忠義、楊閏邦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扳手3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扣案之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