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5號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乙○○ 巷2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嗣經本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4月、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甲○○因缺錢花用,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邀約乙○○至丙○○位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3鄰大肚134號「嵩益股份有限公司」勘查廠房位置。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7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由甲○○提議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及油壓剪2支,與乙○○共同前往丙○○居住之「嵩益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並至該廠房2樓毀損機房大門下半部之合板等安全設備,著手 欲竊取電纜線之際,隨即遭丙○○發現報警而不遂,並扣得斜口鉗1支及油壓剪2支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時、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52、53頁,本院97年7月23日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21、22、35頁反面、38頁反面),被告乙○○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9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等2人侵入廠房後欲行竊等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6、17頁),被害人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無訛,有被告甲○○口卡片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及現場、扣案物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43至46頁、本院卷第20、35頁反面)及斜口鉗1支、油壓剪2支扣案可資佐憑,被 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足參。查被害人平日居住在「嵩 益股份有限公司」內,而遭被告等2人破壞之木門,係位在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2樓一節,除據被害人確認屬實,並 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35頁反面),又被告等2人行竊時攜帶之 斜口鉗、油壓剪等物,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 告甲○○、乙○○等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油壓剪等物,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工廠廠房建築物內,並毀損2樓機房木門下方之合板等 安全設備,核其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8 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嗣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5 月、2月、5月、4月、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等2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等2人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人毀壞「嵩 益股份有限公司」廠房2樓木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惟該木門係位在進入「嵩益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經由樓梯步行至2樓始行到達,是認 係屬安全設備無訛,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等2人所為, 係犯毀損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猶不知警惕,正值壯年時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於夜間進入被害人居住之廠房內行竊,妨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全,實值非難,幸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察覺而報警查獲,未蒙損失,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本院當庭以公務電 話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斜口鉗1支及油壓剪2支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5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