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其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 年 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部分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4年9 月15日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街168 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