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因故與黃阡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9日11時許 ,在其等當時所任職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1號之裕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黃阡嬿,致黃阡嬿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頂部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後頭部血腫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阡嬿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阡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八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