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嗣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0 月7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1月7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月12 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客廳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9 月20日8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經其同意後採尿,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 日以90 年 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1月7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其又於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起訴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嗣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