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5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95年7 月20日上午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159 號「育碩文理補習班」內,佯稱其孫子欲參加補習班,假意詢問相關事宜,要求補習班提供相關資料,利用補習班負責人丙○○僱請之員工準備資料、倒水接待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丙○○妻子張美鈴置於櫃檯內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張美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 千元、面額約1 萬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卷、玉石飾品、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MJ7-998 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97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59號「豐米便當店」內,趁員工楊秀美不注意之際,自店內櫃檯,竊取乙○○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2 萬元及金項鍊1 只、金戒指4 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 (三)於97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411 號「富饌便當店」內,趁員工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4 千元及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美鈴之配偶丙○○、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三)翻拍自上開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相片共17紙,證明被告確實有至上開所示之各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心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所犯事實欄第二(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之,並就減刑後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起訴意旨雖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