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7、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假釋經撤銷,與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二)自94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日常受任保管寶順公司所有之車號IF-632 號營業大貨車,並使用該車輛為寶順公司運送貨物,詎甲○○因積欠債務亟待償付,於95年1月7日擅自離職,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7至9 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擅自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侵占而售予余乾珍,並將向余乾珍所收取之30萬元償付個人債務。 二、案經寶順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余乾珍證述在卷(見第347號偵緝卷第27頁、第34至35頁),此外,並有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遺失紀錄查詢表、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憑 (見第2790號偵卷第7頁、第8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就本案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寶順公司之業務員,違背對於寶順公司之忠誠度,利用保管使用IF-632 號營業大貨車之機會,侵占該貨車,幸寶順公司已自行尋回該車,將損害降至最低,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五)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月7日至95年1月9日間之某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是直到97年6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5 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號6411-GY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自同年6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區分24期,應由被告按月償還分期給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前,被告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95號住處,並於94年6月2日共同簽署動產抵押契約,且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被告於簽署動產抵押契約及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亦即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被告所犯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