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字第78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玉汝 書記官 陳怡芳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由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利用94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28日受僱於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擔任新竹市○○路○ 段3 號新高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新高居易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行政事務,並兼負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付廠商各項維修、清潔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侵占之行為: ⒈於94年11月間,新高居易管委會向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買受LT380D俞氏對講機2 臺,廣大公司於94年11月9 日向乙○請領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乙○於同年12月14日向新高居易管委會請款後,於同年12月30日自新高居易管委會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民族分行帳戶)領取該款項後,未支付廣大公司,而侵占入己。 ⒉於95年2 月間,新高居易管委會委由輝揚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清潔公共設施,應支付輝揚公司勞務清潔費1 萬250 元,而由輝揚公司於95年2 月10日先開立收據,交由乙○收受,嗣乙○於同年2 月27日向新高居易管委會請領10,000元後,於同年3 月1 日自民族分行帳戶領取該款項後,未支付輝揚公司,而侵占入己。 ⒊於95年3 月22日,收取新高居易社區住戶饒瑞虹繳付2 月至4 月份管理費1,650 元後,未存入民族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⒋於95年6 月1 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謝明芳代收社區住戶紀迺偉補繳5 月份管理費5,000 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並未將之存入新高居易管委會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㈢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謝明芳、梁文雄先後代收社區住戶繳付磁卡費共1,800 元後,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於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將之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侵占入己。 ㈣於95年7 月5 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張增闊代收新高居易社區住戶工安協會繳付5 月至7 月份管理費22,800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㈤於95年7 月7 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梁文雄代收新高居易社區住戶黃成寶繳付5 月至7 月份管理費5,400 元,並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㈥於95年7 月13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梁文雄代收新高居易社區住戶紀慶彥、紀璟叡2 人補繳6 月份管理費共5,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㈦於95年8 月3 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張增闊代收新高居易社區住戶紀慶彥、紀璟叡2 人補繳7 月份管理費共5,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㈧於95年7 月間,新高居易管委會向傳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買受標準彩色攝影機1 具,傳捷公司於95年7 月17日向乙○請領貨款3,500 元,嗣乙○於同年8 月14日向新高居易管委會請款後,於同年9 月1 日自北新竹分行帳戶領取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支付傳捷公司,而侵占入己。 ㈨於95年8 月間,新高居易管委會委由輝揚公司清洗社區水塔4 座,應支付輝揚公司勞務清潔費6,000 元,而由輝揚公司於95年8 月10日先開立收據,交由乙○收受,嗣乙○於同年8 月14日向新高居易管委會請款,於同年9 月5 日自北新竹分行帳戶領取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未支付輝揚公司而侵占入己。 ㈩於95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謝明芳、張增闊、梁文雄先後代收社區住戶黃靜怡等7 人繳付之5 月至7 月份管理費共41,550元,嗣後分別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乙○另於同年8 月1 日收取社區住戶周佩璇繳付之5 月至7 月份管理費3,750 元,上開2 筆款項合計4 萬5,300 元,惟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7 日僅將其中40,350元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所餘4,950 元差額部分,則侵占入己。 於95年9 月8 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張增闊代收社區住戶紀慶彥、紀璟叡2 人補繳8 月份管理費共5,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於95年9 月20日,乙○收取社區住戶工安協會繳付8 月至10月份管理費22,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存入北新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於95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13日,新高居易管委會值班人員梁文雄、張增闊、謝明芳先後代收社區住戶胡志勳等25人繳付之5 月至7 月份管理費共115,200 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乙○,惟乙○收受後於95年9 月2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僅將其中105,600元存入北新竹分行帳 戶,所餘之4,600 元差額部分,則侵占入己(另外5,000 元之差額部分,業由新高居易管委會因故扣除,未計入侵占金額)。 於94年11月間,因新高居易管委會辦理交接事項,循例自第六屆財務委員任彩環及第七屆財務委員黃美櫻處收取零用金3,600 元,詎乙○於95年9 月24日離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還新高居易管委會,侵占入己。 於95年1 月至同年9 月,按月為「新高居易」社區辦理資源回收工作,自廠商處接續收取資源回收費共計18,422元,詎乙○於95年9 月24日離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繳付新高居易管委會,侵占入己。 新高居易管委會於94年12月間,委由王志陽律師事務所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戴興松、楊月琴之本票裁定執行,應支付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154 號執行費8,000 元及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而由乙○於94年12月29日先行墊付9, 000元予王志陽律師事務所,嗣經王志陽律師事務所向本院取得上開執行費及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後,交由乙○收受,乙○再憑據於同日向新高居易管委會請款後,於95年1 月3 日自民族分行帳戶領取該款項,歸墊上開代墊款。詎乙○基於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22日復執持上開執行費收據,向新高居易管委會請款,重複請領8,000 元,新高居易管委會陷於錯誤而予同意其請款,由乙○於同年3 月1 日自民族分行帳戶領取該款項。 乙○以上述方法,總計侵占、詐欺金額達135,522 元。嗣因於95年9 月24日不假離職,經福將公司與新高居易管委會財務委員黃美櫻等人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案經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怡芳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