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為『…持「隨地撿拾而非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數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仍屢犯竊盜案件,顯見並無改過之心,又現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顯見亦無守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約僅值新台幣30500 元,另被告戶籍地設於新竹監獄處所,係無業游民,亦無固定住所,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次應係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釘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犯罪現場隨意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