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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ILINFA UDOMSAP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ILINFA UDOMSAP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10 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外勞中心後方路旁,飲用400 毫升裝之紅高梁酒約3 分之1 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外勞中心騎乘林秀玲所有車牌號碼MK8-73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24 號之住處,遂由新竹縣竹北市○○街北向南直行,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182 號喜樂超市前,因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CHAILINFA UDOMSAP 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CHAILINFA UDOMSAP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97年8月9日下午4 時5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3、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 月9 日下午5 時29分,經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且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足佐。4、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 月9日下午5 時40分,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 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5、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畫圓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前於96年間曾有肇事逃逸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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