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竟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