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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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7年4月6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4月6日19時許」、倒數第2行「左肩胛股骨折之輕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肩胛骨骨折之輕傷害」、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蔡俊彬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