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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94年竹簡字第7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7 月,於96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 5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部分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4年9 月15日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68 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 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部分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經多次判處徒刑後,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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