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然被告既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人有回擊被告,亦無解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態度普通,未能合理賠償告訴人,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102
號前空地,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故
意,對甲○○之頭臉部及身體部位拳打腳踢,致甲○○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角膜挫擦傷、左上唇挫擦傷及
上牙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廖碧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