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 ○○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8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7鄰青螺35號 之1 居新竹市○區○○路13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 8月14日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135巷 30號前,見皇凱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9583-RV號自用小貨車車窗、車門均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動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物品,以搜尋財物,適遇皇凱公司負責人乙○○返回該處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李振陽,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遭竊情節。 (三)上開貨車行照影本1紙。 (四)現場及貨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