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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簿、金融卡予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為圖私利竟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1鄰大坵園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購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金融卡均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向乙○○訛稱為東森購物業者,致乙○○陷於錯誤,匯款5,024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執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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