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號1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314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丙○○係新竹市○區○○路1050巷56號1樓冠偉 工程行負責人,以承攬泥作工程為業,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因常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欣營造公司)承攬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嘉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17號旁之「新竹市○○段(俠客一館)新建工程」,冠偉工程行即丙○○再向常欣營造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泥作工程,而僱用乙○○施作,丙○○明知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致使乙○○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7號旁 上開工地內施作貼條子工作時,不慎失足自170公分高之施 工架墜落撞及頭部,經同事胡旭信發現,立即將之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乙○○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下午5時8分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兄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即冠偉工程行工頭胡旭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證人即常欣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羅正言警詢時之證詞。(五)證人即旭嘉公司營建部經理徐繼景警詢之證詞。(六)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七)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數幀。(八)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十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十二)被告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30萬元,有和解 書1份支票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足憑,而被告並 無前科,前雖因傷害案件遭起訴,惟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 勵自新。(十三)末查,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 │附件│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050巷56號1樓 居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冠偉工程行」負責人,負責綜理冠偉工程行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之作業時所產生之危害,有使其現場施工設備與措施符合標準之義務,且應注意有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防止之義務,並應注意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僱用乙○○在冠偉工程行所承攬位在新竹市○區○○路17號旁「新竹市○○段(俠客一館)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嗣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 許,乙○○在上開處所4樓工地內,從事貼條子作業時,自 施工架第一層跌落。為同事胡旭信發現,立即將乙○○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乙○○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延於同日下午5時8分,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旭信、羅正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3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9張 在卷可茲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 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