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35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重利之犯意,先在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後,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7 月下旬某日,在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校門前,乘甲○○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10,000元每日計息300元,並先扣除9,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甲○○21,000元,另由甲○○簽發金額120,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校門前,乘甲○○需款孔急之際,貸以40,000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10,000元每日計息250 元,並先扣除10,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甲○○30,000元,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7年9月1日,在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校門前,乘甲○○需款孔急之際,貸以40,000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10,000元每日計息250 元,並先扣除10,000元充當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甲○○30,000元,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恐遭暴力討債而報警處理,警方於97年9 月23日17時許,乙○○前往新竹市○○路400 巷巷口向甲○○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來水費單、戶口名簿影本、甲○○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本票1張及陳慶隆、陳清泉、徐培源、曾慶楓、鄭惠元、王桂能、王陳錦花、彭天柱、葉勝嘉、徐耀烽、張雪琴、葉君仁、田慶雄、溫琮燦、溫琮棓、胡添財等人之證件及物品(另案偵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 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被告於聯合報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偵卷第29頁)。
㈤、扣案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來水費單、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本票1張。
三、被告乙○○乘甲○○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之面額120,000元之本票1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甲○○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甲○○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來水費單、戶口名簿影本,均係被害人甲○○所有供被告作為擔保質押所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他扣案物(含陳慶隆、陳清泉、徐培源、曾慶楓、鄭惠元、王桂能、王陳錦花、彭天柱、葉勝嘉、徐耀烽、張雪琴、葉君仁、田慶雄、溫琮燦、溫琮棓、胡添財等人之證件及物品),惟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說明。
五、再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8240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以10天為1期,每期每10,000元收取2,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央求借款人簽署借款金額 3倍之本票及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水電收據等資料作為擔保,而接續於:①、97年 7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 400巷口全國加油站前,借款20 ,000 元予葉勝嘉,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5,000元。②、97年 8月14日、18、19日,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前,分別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予葉君仁,實際分別交付24,000元、8,000元、16,000元。③、97年8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前,借款20,000元予王桂能,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5,000元。④、97年9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教育大學前,借款40,000元予彭天柱,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32,000元。
⑤、97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明志書院停車場前,借款20,000元予陳慶隆,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6,000元。⑥、97年 9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教育大學前,借款20,000元予溫琮燦,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6,000元。⑦、97年 9月19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教育大學前,借款25,000元予曾慶楓,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20,000元。⑧、97年 9月22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前,借款20,000元予胡添財,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6,000元。俟於97年9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400巷口,李亦塋正欲向被害人甲○○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甲○○簽發之本票 1張、陳慶隆之戶籍謄本、本票 1張、陳清泉之電費收據、徐培源身分證、本票1張、戶籍謄本、曾慶楓之身分證、本票1張、鄭惠元之房屋稅單、曾慶楓戶口名簿影本、王桂能身分證、本票1 張、王陳錦花電費收據、戶口名簿影本、彭天柱之身分證、自來水費單、本票 1張、戶籍謄本、葉勝嘉之身分證影本、本票 1張、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徐耀烽之身分證、本票、戶口名簿影本、張雪琴瓦斯費單、佳燕建設有限公司電費單、葉君仁身分證、本票2張、田慶雄之身分證、本票1張、地價稅單、溫琮燦之本票 1張、戶口名簿影本、電信單、胡添財之身分證、本票1張、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認為同一被告以單一接續犯意所涉重利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惟查:併案部分,被告先後8次分別借款予8個不同被害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每次借款時間各相間隔數日,顯係基於 8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接續收取重利之數次舉動,且被告一再稱係因被害人甲○○再三央求始為借貸,故不能論以接續犯,是自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當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