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21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見友人傅馨慧與其男友潘廷維因感情分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廷維成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