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五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十七幀」、(二)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四六二一二○號函」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三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總重零點五二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三六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二九五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四六二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930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5巷
5號
居新竹市○○路506巷130號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清大夜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第1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50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往新
竹市○區○○里○○○路14巷23號不知情之友人胡君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甲○○在上址遇警盤檢,唯恐上開
毒品遭警查獲,隨即將毒品丟棄在地,而為警發現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另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計0.1474公克
),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8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市○○路506巷130號A5室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揭第1
級毒品海洛因2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證明被告甲○○持有前
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136
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970007295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含有
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
同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
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份:證明被告體內無第1級
毒品海洛因代謝殘存之事實,佐證被告未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僅單純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證人胡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97年5月5日,在
其胡君住處,遇警盤檢時,將毒品丟棄在地之事實。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